-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費、
- (二)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 (三)關於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其他費用部分:
- (四)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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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邱冠華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以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且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26,000元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繳納,直至113年2月10日止已積欠租金78,000元、管理費9,000元、水費505元、電費3,506元、接電費400元、設備維持費252元及瓦斯費224元,因此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催告其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共計91,887元,經扣除押金26,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65,887元;
另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0元(包含租金13,000元及管理費1,5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5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7元,以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費、電費、管理費及瓦斯費之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69-73、117-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已有明文。
又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⒉被告自其承租系爭房屋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即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為由,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於法有據。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其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78,000元、管理費9,000元、水費505元、電費3,506元、接電費400元、設備維持費252元及瓦斯費224元,總計金額為91,887元等情,既如上述,是經扣除被告繳交之押租金26,000元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依系爭租約給付65,887元,此部分亦屬有據,即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2月16日終止,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其於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參酌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租金數額為13,000元、第8條第1款則約定管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5、19頁),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按月以14,500元計算(即租金13,000元及管理費1,500元),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付原告65,887元,以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部分勝訴,惟敗訴部分並不影響訴訟費用之核定,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數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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