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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何偵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投資詐騙網站「昌恆」、「趙文哲老師」實施股票投資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某不詳詐騙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為辦貸款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及製作金流方式是否合法等情況下,且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貸款程序與其過往經驗不合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且其所辯貸款情節,內容空泛,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
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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