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3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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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施錦崑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被
告 陳名彥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附民字第5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陳正群之子,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款,並為擔保其借款,以取信於原告,竟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其與陳正群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141巷20號住處,竊取陳正群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數張,竟未經陳正群之同意或授權,隨即在不詳地點,盜用陳正群之印章,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陳正群」之印文,並於金額欄填寫「参拾萬元整(新臺幣)、300000(NT)」、發票日欄填寫「112年1月11日」,完成支票偽造及背書(下稱系爭支票)後,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友人姚易泓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代為持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交付予姚易泓。

嗣因陳正群發覺支票遭竊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致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時遭到退票,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而查獲,其應賠償原告受騙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其中1萬5,000元之訴(計算式:30萬元-28萬5,000元=1萬5,00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已經本院以原告逾期未繳該部分之裁判費而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因為我需要資金,才偽造我父親「陳正群」的簽名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給姚易泓,請他幫忙跟做生意的朋友詢問可否先兌換現金,我原本要借30萬元,因姚易泓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我跟姚易泓約定,借來的錢扣除姚易泓欠原告的部分,剩下的我再跟姚易泓一人分一半,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錢。

是姚易泓向原告收錢,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跟原告及姚易泓在和美一間檳榔攤裡面有把這件事實講清楚,我又以我的名義再簽一張15萬元的本票給原告,這張票後來沒有兌現,因為我已經被判刑而在執行中。

我承認我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有跟姚易泓講說這是短期擔保用的,姚易泓也知道這是我跟父親拿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82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等卷宗內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姚易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無訛,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應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及第125條所明定。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

經查,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於發票人欄蓋用「陳正群」之印文,並於金額欄填寫「参拾萬元整(新臺幣)、300000(NT)」、發票日欄填寫「112年1月11日」,均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即為無效票據,被告既非「陳正群」本人,原告卻未經陳正群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完成支票偽造及背書,交由姚易泓代為持向原告借款,客觀上顯即表示為「陳正群」所簽發之支票,而使持有該支票之人認為係「陳正群」本人所簽發,原告因誤信而收受系爭支票並交付借款28萬5,000元,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此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意思,係姚易泓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亦係姚易泓向原告收錢,被告未拿到任何金錢云云,然外觀上具有票據形式要件之支票本即具有高度之流通性,被告對於偽造之系爭支票極有可能流入市面一情,即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需要資金而將偽造之系爭支票交給姚易泓,請其幫忙調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告將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交予姚易泓,再由姚易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主觀上即具有預見可能性,縱使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或直接接觸,亦難因此阻卻其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

又姚易泓所涉與系爭支票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推諉均係姚易泓所為,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使姚易泓知情,僅係姚易泓與被告應否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最終有無獲取金錢無涉,是其辯稱應由姚易泓承擔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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