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5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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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江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品憲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仁傑、陳怡如、曾全渝陸續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捐款設定錯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②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9,989元、③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④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訴外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曾全渝駕駛車輛搭載葉仁傑提款,由葉仁傑將款項轉交予陳怡如後,陳怡如再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旁土地公廟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19,989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款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葉仁傑、陳怡如、曾全渝共同詐騙原告上開款項,其等就本件侵權行為,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準此,被告與葉仁傑、陳怡如、曾全渝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9,997元(計算式:119,989元÷4人=29,997元),應堪認定。

又原告就本件損害已與陳怡如以3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原附民卷第15頁),原告就上開款項所受損害至今已受陳怡如清償1,000元,其餘部分陳怡如迄今尚未清償等情,亦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43頁)。

基此,扣除上開清償部分,原告尚受有118,989元(計算式:119,989元-1,000元=118,989)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至被告就118,989元仍與葉仁傑、陳怡如、曾全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原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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