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錩公司)需
- 二、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抗辯:被告興錩公司是與原告約定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欲向原告借款,乃
- (二)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依前所述,系爭支票既是用以擔保被告興錩公司於113年1
- (四)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興錩公司、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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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錩公司)需要現金支付貨款,乃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由被告興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與原告聯絡,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現金100萬元至被告興錩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營業處,並將現金100萬元借給被告興錩公司,而被告興錩公司則簽發票據號碼:HLA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2月27日、票面金額:100萬5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給被告李明樺,由被告李明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由被告李明樺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
然原告嗣於113年2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提示付款時,竟遭以被告興錩公司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抗辯:被告興錩公司是與原告約定以匯款方式取得借款,但原告之後並無匯款任何借款給被告興錩公司,故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不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欲向原告借款,乃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李明樺,由被告李明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由被告李明樺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
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提示付款時,遭以被告興錩公司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事實(見司促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27、188頁),已經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所自認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63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1、71、74頁),被告李明樺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陸續向原告表示「姐啊:如果今天要調100可以做嗎?」、「用一次就回你」、「我沒有算好金額,明天就有錢進來了…要給廠商的,如果妳可以做,5點左右來,我6點半給他就好,不好意思跟廠商延到明天付款,因為我今天上台北,4點多到公司,麻煩妳相挺一下」、「現在外出,如果可以做,我回公司補」、「好,謝謝阿姐」、「我出發告訴妳哦!」、「5:30抵達公司,在麻煩妳了」後,原告乃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陸續對被告李明樺陳述「今天?」、「明天來的及付?」、「已經問了等下回你」、「100沒問題,今天送去」、「你坐高鐵時間幾點?我也可預算幾點出發,別太晚」,可見被告興錩公司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支付廠商款項,乃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為原告所應允及準備好100萬元,且由「如果妳可以做,5點左右來…因為我今天上台北,4點多到公司…我出發告訴妳哦!…5:30抵達公司,在麻煩妳了」、「100沒問題,今天送去…你坐高鐵時間幾點?我也可預算幾點出發,別太晚」等內容觀之,亦足證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是相約以移動身體距離至被告興錩公司見面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100萬元。
至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雖辯稱:被告興錩公司是與原告約定以匯款方式取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倘認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上開所辯為真,則原告大可無庸等待被告李明樺從臺北市返回被告興錩公司,就直接匯款至被告李明樺所提供之被告興錩公司帳戶即可(見本院卷第74頁),豈須再與被告李明樺為前揭內容而互相確定要從臺北市、所在處前往被告興錩公司之時間?故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興錩公司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支付廠商款項,乃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為原告所應允及準備好100萬元,且約定以至被告興錩公司見面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10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依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李明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31分許向原告表示「我到公司的了,等我一下開支票,日期2/26?」後,原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被告李明樺陳述「2/27」,且依前所述,原告亦確有自被告李明樺取得系爭支票(發票日:113年2月27日,見司促卷第1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後不久,確有在被告興錩公司見到面,則路程奔波特地至被告興錩公司之原告自會將所準備好之現金100萬元貸與及交付給被告興錩公司;
何況,依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間之LINE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94、95、97、123頁),被告李明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曾對原告表示「不好意思!今天有2組人還是入票了,金額100+700的,我在外面跟客戶談工作,目前不方便接聽電話,晚一點忙完之後,在回電!我還是要努力賺錢,才能夠還款,抱歉!」、「銀行已經打電話過來說:退票了」及傳送包含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5元在內之臺中商業銀行待補票金額共計800萬30元網路銀行截圖給原告,甚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再次陳述「目前沒有錢,沒有辦法補票,還款方式:只能努力工作還款」,則被告興錩公司既於113年2月29日就已知悉系爭支票於同日經提示及遭退票,並旋對原告表示會努力賺錢償還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5元,而未有一語提及「你又沒有把借款100萬元給我,怎麼可以軋票」、「我沒有欠你借款100萬元,所以不用給你票款100萬5元」…等類似言詞,更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00萬元給被告興錩公司,否則被告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明樺豈會在LINE中對原告承認其有返還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5元予原告之義務! 4、從而,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自被告李明樺取得由被告興錩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李明樺背書之票面金額100萬5元之系爭支票的同時,確有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借款100萬元給被告興錩公司,至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辯稱:被告興錩公司未從原告取得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187、188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系爭支票既是用以擔保被告興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債務,且原告嗣於同日亦確有交付借款本金100萬元給被告興錩公司,而本院復未見被告興錩公司已對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債務100萬元,則堪認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被告興錩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存在,亦無因被告興錩公司清償借款債務而消滅,則原告自得就借款債務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合法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
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以外之餘額5元,因原告並無借款5元給被告興錩公司而使5元亦成為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故原告不得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元對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
(四)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且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務為100萬元,而非100萬5元,則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並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予原告。
2、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告興錩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債務100萬元,故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且系爭支票於113年2月29日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自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2月29日(見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與民法第203條一致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187頁),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興錩公司、李明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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