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被 告 林姝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益全
林劉秀珍
林韋守
陳昱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