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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許瀚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堯、陳文津、黃文章、黃昱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面積約0.36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思堯應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抽風機出風口處木板拆除。
依上揭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拆除系爭遮雨棚、木板,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96元【計算式:0.36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8,618元+3,000元(原告陳報之拆除木板費用)=31,696元;
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提出含有彰化縣彰化市民權段1085、1084、1079、1082-2、108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地號應清晰)。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遮雨棚所屬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遮雨棚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黃思堯就木板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㈣提出被告黃思堯、陳文津、黃文章、黃昱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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