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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許宏洲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榕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明原告之現在住居所地址,又雖表明被告之姓名,但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亦無從得知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
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若無法提出被告資料,或被告現仍在大陸地區,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之身分、現在住居所等資料。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提出主張兩造間確有借款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對話紀錄等之相關資料),或向本院提出具體可行之證據調查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現在」住居所。
二、提出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之現在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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