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35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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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51號
原 告 王誌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靜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

三、經查:

(一)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考量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是本院審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6巷37號建物屋齡、坪數、主要建材均與系爭房屋相當,而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此一數據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而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亦可作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

準此,經依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618,1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加計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之26,000元(租金及借款),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按月給付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32,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5,676,878元(計算式:5,618,170元+26,000元+32,700元=5,676,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232元。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依其所提出書狀固載稱被告「另借現金3,000」等語,但未見原告敘明此部分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該部分訴訟之原因事實自有未明。

準此,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惟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應補正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232元。
二、就主張被告「另借現金3,000」部分,請陳明完整之原因事實(如:被告借款之詳細時間、地點、如何交付、有無約定清償期、利率、有無預扣或已支付部分利息等、有無向被告催告返還)。

【附表二: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6巷37號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以6,550,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26.04坪,而該土地於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再參考112年度彰化縣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57%,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045,504元(計算式:11,000元×26.04坪×3.3058÷90.57%=1,045,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5,504,496元(計算式:6,550,000元-1,045,504元=5,504,496元);
另該房屋之交易坪數為26.28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209,456元(計算式:5,504,496元÷26.28坪=209,456元)。
三、再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其房屋總面積為86.87平方公尺,倘若以每坪單價為209,456元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5,618,170元(計算式:86.87平方公尺×0.3025×209,456元=5,618,170元)。



【附表三: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3月19日)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個月又19日,其數額應為32,700元(計算式:9,000元×3+9,000元×19/30=3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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