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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蔡呈溢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0696-VB(車主)」,顯未表明被告之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本院已調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
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欠明,復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影本,請一併具狀補正:被告非為侵權行為人,請陳明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提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工資、零件分列之發票或收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陳明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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