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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碩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44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另請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應附繕本):
(一)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民國112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歷史帳單影本。
(二)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還款金額、累計情形等,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列計),並於明細表中標明如何得出本金、利息、違約金、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8,623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本金148,623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其金額為720.7元;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148,62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9,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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