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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3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
又其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請提出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5號案卷,查無有關原告提起告訴之相關資料,原告應提出報案紀錄、交付金錢(如匯款單)、與被告行為有關聯之證據資料。
⒉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原告,然起訴狀僅列被告1名,原告應表明被告姓名、與何人連帶及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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