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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李俊緯
被 告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2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被告承租之系爭套房面積計算,經測量後系爭套房面積為18.75平方公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75元【計算式:(房屋現值為342,600元÷房屋總面積159.5平方公尺=2,148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套房面積18.75平方公尺)=40,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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