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68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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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乙○」,未載被告之姓名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949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8,983元=176,949元;

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㈠提出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請敘明系爭地上物何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等情形。

㈣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補正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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