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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70號
原 告 李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高月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478元(計算式: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2,500元×原告應有部分4959/56000=460,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576-42、576-43、576-44、576-45、576-46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相關資料均勿隱匿)。
三、陳報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四、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聯外道路、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
五、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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