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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凰媚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36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5,606元,以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中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日(即起訴前1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其金額為18,330.38元;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175,606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3,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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