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訴,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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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煌清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九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誤分為簡易事件,本院前已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3-64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陳玉霜、王清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企業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該院88年度票字第36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經多次執行未果後,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97年度執字第114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

(二)其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陳玉霜、王清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債權憑證經核發後,被告遲至000年00月間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且在此期間內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原告依法可行使時效抗辯,並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業經被告具狀撤回,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無從排除並撤銷該執行程序,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原本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又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尚不包含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明。

是以,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縱使有取得經法院許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1月7日,且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多次執行無結果,最終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權憑證等卷宗查明無誤。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本應於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7月22日經換發後,每3年即應向法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藉以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

然系爭債權憑證經上開時間換發後,被告卻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顯然已經屆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如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既已罹於時效,則其原本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部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利息債權自亦隨之時效消滅。

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其撤回而終結,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

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縱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然不影響原告併為上開請求之合法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受強制執行程序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受執行程序部分,惟本件經原告起訴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為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雖尚未終結,然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因此無論原告主張其得據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理由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現即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受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存在,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玉霜、 王清法、 許煌清 87年11月7日 680,000元 未記載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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