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彰化
-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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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陳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縣○○鄉○○街○○○○○號二樓之三之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八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誤分為簡易事件,本院前已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1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被告並已交付押租金24,000元,另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竟於繳付數期租金及管理費後即未繳納,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當時雖承諾將於000年00月下旬前搬遷完畢,惟迄今尚未完成;
又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彰化縣花壇鄉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上述,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已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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