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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凱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之具體姓名、住所居所、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
嗣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10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其後原告雖已於112年12月29日前來聲請閱卷,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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