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3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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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0號
原 告 永安君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如嵩


訴訟代理人 鄭儒南
被 告 劉馨雁


訴訟代理人 劉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安君品社區(下稱原告社區)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予原告,然經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管理費按月為2,500元,以每3個月為1期,下稱系爭管理費)。

又原告社區雖於112年6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屆區權人會議),並決議免除包含被告在內之住戶關於系爭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但原告社區已於同年8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件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推翻第2屆區權人會議關於免除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仍應繳納系爭管理費,爰依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透天厝,水電及公共設施與原告社區互為獨立,並非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原告社區不得向被告收取系爭管理費;

又原告社區先前已召開第2屆區權人會議並決議免除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之住戶,迄今並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13-17、21-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之情(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並非原告社區之住戶,且原告社區已決議免除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惟查: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即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與原告社區在構造及使用上相互獨立之「透天厝」等情,但該房屋於興建時,係與原告社區內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設計共同為之,且屬於同一宗建築基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35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相符,亦即屬於依建築法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則依上所述,本件即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房屋自應受原告社區所定之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社區於112年6月30日召開第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免除被告關於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等語,雖提出第2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嗣於112年8月17日召開本件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決議推翻第2屆區權人會議關於免除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義務之決議內容等情,亦提出原告社區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連署書、本件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29頁),再觀以本件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明該次會議係由住戶連署請求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審酌前揭連署書所載之原告社區住戶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後,本件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關於召開臨時大會之規定相符,其臨時會議之召集自屬合法。

準此,原告社區事後既已合法召開本件臨時區權人會議,並重新決議應向包含被告在內之住戶收取管理費,且決議內容迄今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加以撤銷,被告即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從而,被告辯稱其得依第2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免除系爭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無依據,亦無可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2款分別約定:「本社區全體住戶之分擔費用如左:(一)清潔管理費,住戶按月繳交清潔管理費,其收費標準別墅每月伍仟元整,臨路店鋪(A1、A2、A3、A5、A6、A7)每月貳仟伍佰元整管理費用。」

、「欠繳管理費、公共分擔費或設置有違本約訂定事項物件之撤除費用,經催繳仍不繳清,委員會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經查,被告迄今並未繳納系爭管理費,既如上述,且原告社區就系爭房屋既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見司促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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