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4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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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2號
原 告 黃立旻
被 告 李玟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綽號「火雞」之戴于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變態」、「可樂」2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經「變態」通知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即負責提領被害民眾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稱車手),再由戴于翔及「可樂」負責收取被告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俗稱收水)。

嗣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假冒「寶雅網購」專員、國泰世華銀行總機專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資料錯誤使購買帳戶變成儲值帳戶,被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依指示匯款取消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及委託其姊黃立蓉於111年6月15日晚上7時9、16、38分許,匯出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3萬元、2萬17元等共計8萬1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變態」即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麥當勞,向戴于翔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1年6月15日晚上7時14、15分許,在彰化縣○○鎮○○○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於111年6月15日晚上7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卿門市的自動櫃員機,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於111年6月15日晚上7時41、42、43分許,在彰化縣○○鎮○○○00號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的自動櫃員機,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含原告匯出之8萬17元與其他被害人款項),並將之交付予戴于翔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8萬1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8萬17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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