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8元,並自本判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0元為原告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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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張乾峰
被 告 謝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7,600元(含零件費用22,600元、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600元(含零件費用22,600元、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2,260元(計算式:22,600×1/10=2,26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合計為27,26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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