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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阮安安
被 告 黄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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