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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然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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