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施敏(即吳福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賢(即吳福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田(即吳福川之承受訴訟人)
吳慶秋(即吳福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施敏、吳秋賢、吳秋田、吳慶秋為被告吳福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福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施敏、吳秋賢、吳秋田、吳慶秋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施敏、吳秋賢、吳秋田、吳慶秋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敏、吳秋賢、吳秋田、吳慶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