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許銘軒
被 告 台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年淞
杜錦梁
杜錦睿
徐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前已解散登記,而其主事務所於解散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並非本院轄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
又被告公司雖已解散,惟清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及第113條第2項均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為杜年淞(原名杜錦城)、杜錦梁、杜錦睿(原名杜錦忠)、徐文欽及徐文彬等人,其後徐文彬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除徐文欽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公司應以杜年淞、杜錦梁、杜錦睿及徐文欽為清算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