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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號
原 告 王子源
被 告 連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家人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及和平路交岔路口處,因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是時值勤而行經該路口附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即原告目擊,而於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將被告攔停而欲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
被告因認交通法規並無此舉發規定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原告,當場以「你娘哩」、「白癡警察」、「白癡」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在取締違規行為過程中有問題,且態度不佳,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態度不佳等情,惟此部分無從解免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犯罪行為之認定,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與結果(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公然對執行警員職務之員警以言詞加以侮辱)、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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