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7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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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羅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1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夜間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登科所有,由訴外人黃健恆駕駛臨時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334元(含工資13,858元、零件8,47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於該處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2,334元(含工資13,858元、零件8,47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4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5月29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48元【計算式:8,476元×1/10=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4,706元(計算式:848元+13,858元=14,70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70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1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目、第18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黃健恆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該路段路面邊線外尚有路肩,有足夠空間供停車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與道路邊緣確有相當距離,其外側輪胎更已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見本院卷第57、59頁),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黃健恆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健恆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94元【計算式:14,706元×70%=1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9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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