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51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惟否認系爭車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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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忠祐
被 告 呂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慶安路與慶安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惠元資訊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符芳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51元(均為鈑金拆裝修理及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惟否認系爭車輛有何因此受損之情形,且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均有重複或浮報之處,本件既未造成系爭車輛有何損害,原告自無從代位該車所有權人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及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惠元資訊有限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2,351元,其內容均為鈑金拆裝修理及烤漆費用等情,已提出結帳工單及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再審酌該結帳工單所示維修項目並不包含零件更換在內(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即無因新品換舊品所生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其賠償上開數額之維俢費用,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之部位乃後方保險桿,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1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拍攝照片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部位確有相當刮痕存在(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上述辯解並非可採。
又被告雖以上開刮痕為車輛舊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9頁),但未就此等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核此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據項目有浮報之處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觀之,其維修部位均集中於後保險桿處(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大致相符,足認此部分維修費用支出當屬有據,況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理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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