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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廖妤靜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01P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李奕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訴外人李奕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壓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6,227元(含零件49,404元、工資2,823元、烤漆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也有過失,原告卻要求被告負全責,被告無法接受,應平均分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壓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清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照片、修理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段未劃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6,227元(含零件49,404元、工資2,823元、烤漆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3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40元【計算式:49,404元×1/10=4,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763元(計算式:4,940元+2,823元+4,000元=11,76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763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本院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記錄表,李奕勳於警詢筆錄略稱:「(警):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有看到對方車輛行駛在我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李奕勳於事故發生前已發現肇事車輛行駛在前方,可能影響系爭車輛行進時,卻未做任何警示動作(如按喇叭),或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奕勳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奕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34元【計算式:11,763元×70%=8,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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