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小調,25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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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250號
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惠
相 對 人 周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宥均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仍應由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列張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但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原告現任主任委員之資料影本,致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又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

此外,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之記載內容,經核係原告主張欲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究竟為何,其聲明內容難認具體、明確,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上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二)提出完整之住戶規約影本,並陳明被告應繳管理費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依據該規約之何條項,或提出會議紀錄資料影本及應標明所依據條款。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二、提出原告現任主任委員之當選之完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
三、提出被告周宥均(曾設籍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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