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建小,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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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超亞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作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施作完成,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卻遭被告一再推託,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本跟原告約定系爭工程包含屋頂防水漆及陽台地板磁磚,但不知道原告將其中陽台地板磁磚工程轉包給訴外人陳海森,是陳海森事後將估價單交付給我,我才在陽台地板磁磚工程完工後付款85,000元給陳海森。

㈡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但其施作工程當中不慎將被告佛堂之地板磁磚破壞,原告自行提議願意找磁磚修補,修補完成前可先自其45,000元中扣抵10,000元,補好後再向被告請求餘款10,000元,但因原告遲未修補,才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族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除屋頂防水工程外,是否包含陽台地板磁磚部分?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範圍之認定: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該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承攬之範圍限於屋頂防水工程,至於磁磚方面之工程僅係原告好意幫被告尋找工人及監督,不在系爭工程總價45,000元內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下稱中建小字卷】第19、21、2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鄒秀玉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被告自陳:陳海森事後將估價單交付給我,我在陽台地板磁磚工程完工後付款85,000元給陳海森等語,且觀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明確記載工程名稱為「地板打除清運磁磚貼作工程」、下方有「喬致營繕工程公司」、「陳海森」之大小章及被告簽收之字樣(見本院卷第79、81、89頁),衡諸被告並已付款予陳海森,及陽台地板磁磚工程總價即已高達85,000元,超出系爭工程總價45,000元甚多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陽台地板磁磚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陳海森及被告之間,且不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等情為真實。

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包含磁磚工程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且無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以資反證,自難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數額: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亦為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約定工程總價為4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就被告自認之事實受拘束,無待舉證,則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之責。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施工當中損壞被告佛堂磁磚一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證人張鄒秀玉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雖為原告所爭執,然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情節及照片相符,復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傳送磁磚照片後回復:「我不能為了幾塊磁磚讓後面的工班都領不到錢,幾塊磁磚加工錢花下來也要一萬多塊」、「我防水的工程款45000可以讓你壓$10000,之後磁磚修補好再給我」(見中建小字卷第21頁),且參原告當庭陳稱:我為了要拿款項,才免費幫被告修補,並告知被告修補完再另行給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衡諸原告自願幫被告修補並暫緩請款10,000元等情,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若無損壞被告佛堂磁磚,卻願意自動退讓且自費修補,顯與常情不符,由此應認證人所述為可採,則被告前揭抗辯應信為真實。

其次,兩造既於承攬報酬併約定原告修補佛堂磁磚前,被告得暫免給付工程款中之10,000元,待修補完成後再行給付,準此,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就10,000元部分即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原告既尚未修補,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法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僅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10,000元=35,000元)。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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