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10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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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謝文泉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5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未分別敘明損害項目及金額(見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經調整後,原告最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彰化縣○○市○○街000號豬肉攤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欲自上開豬肉攤騎乘老闆娘機車前往送貨,須將被告之機車移至路旁,為被告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及左顏面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並因此受有損害計200,000元(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計1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6,8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雖可歸責於被告,但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均有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對被告判處傷害罪在案(拘役55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是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勢,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計100,000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就未附單據之費用支出有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收費證明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41、79-85頁)。

惟經本院審核後,其中關於112年8月1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支出580元、380元、370元之費用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上方、下方、第41頁下方),均與原告另提出之收費證明所示繳費期間重疊,故上開費用單據即不予列入,以避免重複計算;

另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前往就醫之收據費用200元,依該門診收據記載其就診科別為急診部(見本院卷第81頁),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相關,亦不得列入計算。

至於其餘繳費單據金額共計6,880元,經核此部分支出費用均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為傷害之治療相關且有必要,故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②此外,原告固主張其日後因治療眼疾尚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惟此部分未提出任何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專業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3,2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86,8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受有頭部鈍傷及左顏面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將造成一定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36,880元(計算式:6,880元+30,000元=36,8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簡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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