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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駿豪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78,391元(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後卻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隴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隴德公司)之負責人持被告公司印鑑章所開立,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開立乙事並不知情;
又被告公司現與隴德公司間具有其他債務糾紛,故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乙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支票係由隴德公司負責人持被告公司印鑑章開立簽發,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
惟依被告上開所辯,並未爭執系爭支票關於被告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且經核上開印文均與被告留存在銀行之大小章相同,有印鑑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原告已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三)系爭支票之真正業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其係自隴德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執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至被告雖辯以其與隴德公司間尚有其他債務關係等語,惟此部分乃被告與隴德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純屬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事由,而與原告無關,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後手即隴德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從免除其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付款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8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87,090元 112年8月8日 HIA0000000 2 112年9月8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91,301元 112年9月8日 HI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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