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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許煌清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惟其聲明第2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98,227元(計算式如附表),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誤分為簡易事件,依上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命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霜等人連帶給付344,703元,以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係於113年2月2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所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二、起訴前之利息金額經計算為353,524元(即自96年1月26日起計至113年2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344,70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8,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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