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在新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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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游素端
被 告 陳鉦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馬偕紀念醫院得知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圖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價金,於111年11月底將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速士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淡水馬份醫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建榮」之人使用。
嗣「賴建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前,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連結網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與原告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海瑞」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匯款136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15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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