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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勝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品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審酌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第1項內容係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500元(計算式:211,730元-78,230元=13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聲明上訴狀係記載原審之聲明請求,並未表明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金額,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檢附書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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