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2,2024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耀慶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淇
被 告 張慶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合夥經營事業,原告認為事業經營不善並出現虧損,乃停止合作關係,被告認為合夥帳目有問題,且原告不出面處理,不歸還被告當時之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文字訊息對原告恫嚇稱:「如要舞理取鬧,小心狗命」、「我失控時,會要人命」、「你真是讓人,火冒三丈,這句話在我面前講,你真討死」、「今如我有槍」、「最後還是最原始的處理方式,如俄羅斯、烏克蘭」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遭原告詐騙100萬元,但原告置之不理,我才會去要債,才會有這些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有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依一般常情,確會使人陷於擔心畏懼,可認構成對原告人格法益侵害且屬重大。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間有合夥之糾紛,竟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致原告擔心受怕,並參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經過、其本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