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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王博毅
被 告 蘇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彰化縣○○市○道0號199公里300公尺處北側中線車道,因酒後駕駛、未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青樺所有、訴外人任英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0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任英彰已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任英彰指定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述維修費用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青樺,但原告要代位對被告求償,以林青樺對被告仍有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經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被告辯稱其已經與任英彰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任英彰指定之帳戶乙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頁),且證人林青樺到庭證述:有關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我就是把權利讓與給任英彰,讓他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證人任英彰到庭證述:發生車禍後有報警處理,我將車子開去車廠估價,被告賠償我的20萬元就是維修車子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堪認林青樺對被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權於其將債權讓與任英彰,由任英彰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已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取得已經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林青樺對被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既因和解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因其事後理賠(依發票顯示原告賠付款時間是111年1月3日,晚於上開和解成立及匯款),即得代位行使此一已不存在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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