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24,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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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黃綉變
郭貞君

郭柏杉
郭敏雪
郭怡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綉變、郭貞君、郭柏杉、郭敏雪、郭怡汎就被繼承人郭忠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綉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綉變、郭貞君、郭柏杉、郭敏雪、郭怡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貞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44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遂對被告郭貞君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6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郭貞君之被繼承人郭忠順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黃綉變、郭貞君、郭柏杉、郭敏雪、郭怡汎(下稱黃綉變等5人)為郭忠順之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法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黃綉變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詎被告黃綉變等5人為避免被告郭貞君遭原告索討債務,竟於109年3月25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被告黃綉變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黃綉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登記)。

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致被告郭貞君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郭貞君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綉變等5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黃綉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黃綉變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貞君積欠原告19萬2,44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遂對被告郭貞君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6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郭貞君之被繼承人郭忠順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黃綉變等5人為郭忠順之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又被告黃綉變等5人於109年3月25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由被告黃綉變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109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黃綉變單獨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7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函、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7、85至91、107至109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黃綉變等5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黃綉變等5人既均為郭忠順之繼承人,則被告郭貞君於郭忠順在108年10月27日死亡時,即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綉變、郭柏杉、郭敏雪、郭怡汎取得郭忠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黃綉變等5人嗣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登記,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另依被告黃綉變等5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其等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由被告黃綉變取得,但卻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郭貞君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可見被告郭貞君是與被告黃綉變、郭柏杉、郭敏雪、郭怡汎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是屬無償行為無訛。

然被告郭貞君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依被告郭貞君之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郭貞君於108、109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與財產,可見被告郭貞君於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黃綉變等5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分割登記等無償行為,顯已減少被告郭貞君之積極繼承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綉變等5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綉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綉變等5人撤銷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綉變塗銷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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