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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蔡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簽訂契約,以申請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門號使用,後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契約,並因此積欠台哥大公司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8萬52元,嗣台哥大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8萬52元專案補貼款債權轉讓給原告,故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8萬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2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6月24日所受讓對被告之專案補貼款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與台哥大公司簽訂契約,以申請前揭門號使用,後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契約,並因此積欠台哥大公司專案補貼款8萬52元,嗣台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8萬52元專案補貼款債權轉讓給原告等事實,有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至95、107至113、137至14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下,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專案補貼款債權是受讓自台哥大公司,而台哥大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於商人,並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服務與手機予用戶,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為對價,則台哥大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與手機,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三)台哥大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已註明前揭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減少月租費優惠、免費通話、上網優惠、手機優惠等專案,並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支付行銷優惠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見本院卷第21、29、31、43、45、53、55、65、67、79、81、89、91、138頁),可見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前揭門號,已承諾前揭門號於一定合約期間(即綁約)內須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手機之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台哥大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補貼款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手機費等電信優惠差價。
換言之,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載「實際應繳補貼款」,並非違約金,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資費、手機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故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台哥大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手機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等電信費相同,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前揭門號之債權既於110年6月24日經台哥大公司讓與給原告,可見台哥大公司之專案補貼款請求權遲至110年6月24日即已發生,然依前所述,自台哥大公司受讓上開時效僅2年之請求權的原告,卻遲至113年5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8萬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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