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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林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92,136元,依約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原告核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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