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07,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方仁瑞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區繼光街與民生路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被保險人林宜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66元(包含零件96,090元、工資8,432元及烤漆21,4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原告所稱修復項目關於大燈部分,非屬本次損害,其餘項目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理賠簽收單及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林宜潔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25,966元,其中包含零件96,090元、工資8,432元及烤漆21,4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7頁),復參酌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於本件事故後確有遭擦撞損壞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9日函檢送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所維修之大燈部位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然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係「左頭燈」(見本院卷第29頁),此與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位置相近,堪以認定該處損壞確實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未再就系爭車輛之大燈損壞與本件事故無關乙節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⒉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3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8,432元及烤漆21,444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11,1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90×0.369×(5/12)=14,7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90-14,774=81,31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