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3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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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陳張金鳯
璩張素麗
張素卿
張素春
栗慶福
張錦彰

張嘉訓
張吳施
張錦長
張嘉翔
張家宜
張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15.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7,01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且為袋地,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散居各地,共有人數多達13人,難以協議方式決定其分割方案,且每共有人持份面積均不足2,50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不僅造成零碎農地,不利農耕使用且不符國家農地耕作政策,且將增加與臨地相鄰關係(即袋地通行權)之複雜性,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中除原告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共有關係外,其餘被告係於89年1月4日前登記取得、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為分割。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一事,該所函覆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015.9平方公尺,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辦理。

審視目前登記資料,辦理共有物分割,可分為11筆,惟土地所有權中張錦彰、張嘉訓和黃英傑等3人,屬於新共有關係,須維持共有分配1筆。」

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彰地二字第11300023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並未鄰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同段1236-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6段486巷道,其上均為雜木叢生,其上並無明顯之開墾或建築,相較於上開相鄰土地,看似無人管理等情,此觀系爭土地空照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是若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有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且亦無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取得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張金鳳 5/42 5/42 5/42 2 璩張素麗 5/42 5/42 5/42 3 張素卿 5/42 5/42 5/42 4 張素春 5/42 5/42 5/42 5 栗慶福 5/42 5/42 5/42 6 張錦彰 2/21 2/21 2/21 7 張嘉訓 2/21 2/21 2/21 8 張吳施 5/126 5/126 5/126 9 張錦長 5/126 5/126 5/126 10 張嘉翔 5/378 5/378 5/378 11 張家宜 5/378 5/378 5/378 12 張家寧 5/378 5/378 5/378 13 黃英傑 2/21 2/21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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