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4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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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福霖園藝有限公司竹石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靜如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陳耀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併送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9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2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99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溪州鄉,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安全駕駛,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夜間僱請訴外人劉俊輝代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夜間10時38分許,行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23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彰化縣溪州鄉境內),遭同向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後車箱毀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共支出修復費用21萬9,500元(含零件10萬3,900元、工資11萬5,600元)。

又系爭車輛結帳單所載後蓋總成、後燈固定等17項材料,用以修復遭被告撞損之系爭車輛,而附屬於汽車車體上,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況中古車之價值,毋寧係以出廠使用期間之長短為其估價之主要依據,附屬材料之更新對車主而言,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是原告以新品材料修復,就材料價值請求被告賠償,無須予以折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煞停時,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1萬9,500元(含零件10萬3,900元、工資11萬5,600元),其中物品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6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20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90元【計算式:10萬3,900元×1/10=1萬39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2萬5,990元(計算式:1萬390元+11萬5,600元=12萬5,99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萬5,990元。

㈣至原告於固主張零件附屬於汽車車體上,本身不具獨立價值,附屬材料之更新對原告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是原告以新品材料修復,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或係以舊品更換,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99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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