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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武義
訴訟代理人 林妍蓁
被 告 吳軒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為圖獲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有人假借其名義在中壢租屋並至銀行開戶云云,繼又假冒檢警向其佯稱其在中壢所開帳戶有多筆資金流入,到時會透過政風室介入調查,要求原告前台灣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帳號,再將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讓檢警查核戶頭內的金錢是否合法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並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111年11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年12月5日11時54分許止,共轉帳新臺幣(下同)94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共9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造成原告受有9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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