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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蘇育政
被 告 梁豐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NISSAN廠牌、000年0月出廠、燃料種類為電能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於同年8月22日,以原告故意未告知系爭車輛具有4個車門螺絲有拆卸過之痕跡、車門及後尾門均無貼紙、出現故障碼問題、電池充電過熱,造成電池損壞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下合稱系爭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彰小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捏造事實以達興訟目的。
被告前開行為讓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影響工作表現,使原告於112年向公司領取之獎勵金相較111年短少新臺幣(下同)337,647元;
且原告為出席調解及辯論庭,向公司請假3日致薪資損失共25,101元;
另被告在通訊軟體上以前開虛假情事,影響原告於休假中之心情,造成原告受有假期花費損失及精神上痛苦共計87,2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購買系爭車輛牽車後3日即無法發動,即使電池是消耗品,也不應該買3天就出現故障,我有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處理,還發現4個車門螺絲皆有轉動痕跡,我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車輛維修資料,否則即欲退車,然原告不讓我退車,所以我為維護自身權利,只能向原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同年8月22日,以原告故意未告知系爭瑕疵,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32頁)、不起訴處分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係有故意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訴訟中,提出電力系統沒有動力出現警示之照片、其主張車門有拆卸過之螺絲照片,業據本院調閱前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關於電力系統部分,原告亦表示:我有與修復的技師通電話,技師說可以先換小電瓶,就有可能先消除此部分故障;
螺絲部分,被告提供的是限位器的螺絲,但一半二手車要看鉸鏈螺絲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已見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並非毫無問題,且前案民事訴訟程序亦經數次言詞辯論程序,足見並非客觀上一望即可得知有無理由,猶待法院審理、調查證據、兩造言詞辯論過程後始形成裁判之心證,又客觀而言,被告提起系爭訴訟程序,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係濫行訴訟權,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其無訴訟權利,故意欺騙法院,以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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