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5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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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李後群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黄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5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訴外人陳英斌購買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卻仍無權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嗣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亦遲未搬遷,已侵害原告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7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3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日向陳英斌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嗣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而被告現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29至33、89至9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足見原告已因買賣而於112年9月1日取得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復查無現今占有支配系爭建物之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70元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建築物申報總價,為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卷內固無地政機關估定之系爭建物申報總價,然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是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應適足以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直接面臨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汴頭路而可對外通行,且四周為一般住家,並無明顯、熱絡之商業與工業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對外交通應屬便利,但附近經濟活動並非熱絡,而經核閱全卷後,並未見被告有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牟利使用。

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適當(按: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不予以計算在內)。

3、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物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0萬9,600元。

因此,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原告按月可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為457元(即:10萬9,600元×5%÷12月=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和土測字第5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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