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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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謝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將被告列為「謝閩卿」,且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員補字卷第11頁),嗣將被告姓名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見員補字卷第91頁),再捨棄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上開訴之聲明內容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推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怡」之人,於110年4月1日藉由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為好友,並推薦原告加入「飆股投資交流群A86」LINE群組註冊會員,再佯以購買虛擬幣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先後於110年4月6日晚間11時38分許、同年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00,000元至訴外人林晉堂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他詐得金錢輾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為上揭數額之匯款,再經輾轉匯往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亦據本院調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數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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