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6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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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王聖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4,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9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違反特定標誌禁止行駛(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尚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2萬4,212元(含工資12萬200元、零件30萬4,01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萬1,98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設有慢車道,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然被告的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2萬4,212元(含工資12萬200元、零件30萬4,01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萬1,788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8萬1,988元(計算式:26萬1,788元+12萬200元=38萬1,988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8萬1,988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012÷(5+1)≒50,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012-50,669) ×1/5×(0+10/12)≒42,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012-42,224=261,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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